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7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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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之不詳處所,與友人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其友人陳美娟所有牌照號碼BL─八九二一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壹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等足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緝獲後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三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與本案行為時相距壹年有餘,時間已非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核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乘客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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