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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有傷害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一00-FH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自桃園北上,搭載其父親欲返回新店住處。
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北上三十六公里中和路段,因在速限一百公里處以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行駛,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一紙、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被告甲○○酒後於高速公路上駕駛,依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大笑,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且當時在速限一百公里之處,以高達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其因父親身體不適,欲送父親返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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