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9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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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止,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盛旺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三一八─LW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出外訪友,自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出發,往臺北縣板橋市華中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途經橋和路〔板橋往永和方向〕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時,即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辨識週遭情況,竟駛入對向勝利路內側車道〔永和往板橋方向〕,撞及正靜止於該處等待交通號誌、由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F─一八二二號自小客車,嗣經員警接獲乙○○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三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壹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壹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紙。

〔四〕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等為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三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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