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99,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應予補充更正,暨同欄第十行之「傷害」二字以下補充「乙○○於肇事後即隨同甲○○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等候,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以及證據欄第二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隨同告訴人甲○○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等候,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並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疏失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甲○○英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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