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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暨移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否自首,攸關其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及其刑責輕重,原檢察官未提及被告自首,而原判決卻以被告自首予以減刑,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被告騎乘機車超速違規,有重大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仍以輪椅代步,痛若不堪,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其犯罪後不聞不問,又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甚為惡劣,非常明顯,原判決卻予以從輕處罰,自有未合。
三、經查:㈠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肇事後,有無自首,事涉能否依法減輕其刑,即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檢察官雖未提及被告自首一事,惟法院既有依職權調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有無自首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法院逕行依職權審認被告自首一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由報案人及警方勤務中心將肇事資料轉知承辦警員之際,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即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承辦警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允傑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時,向承辦警員陳明其本人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堪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原審憑以對被告予以減刑,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㈡本件被告因闖越紅燈之重大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骨折、左膝挫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非輕之傷害,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採酌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原聲請簡易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三行),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此部分業如前述),並綜據上述各該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堪稱允當,並無何等輕縱情事,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卻予以從輕處罰」之情形,據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另告訴人雖具狀指陳被告騎乘機車超速違規云云,惟本院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或顯示被告有超速違規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自難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各端,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案件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核諸該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兩者卷證資料亦屬重複,因認原審判決並無何等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違誤情事,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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