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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無知,肇事後即自動報警及自首,並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又庭訊表現良好,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品行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經此事件後定痛改前非,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查被告就其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已坦認不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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