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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七-九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四十九巷口(往南)時,因以時速六十四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係以埋設線圈感應方式採證,然因國內超速照相之儀器並非以此原理運作,故線圈感應與超速並無關聯;
且觀諸舉發照片二幀所示第一張數據為“0”並未超速,第二張數據雖為“64”,惟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已模糊不清,而伊車後方第二快車道尚有一車號:四五五五-FG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清晰可見,詎遭原處分機關依此照片逕行發舉,誠難令人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有其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七-九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四十九巷口(往南)時,因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為五十公里,其車行車速度經以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測速結果達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二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地點係以埋設線圈感應方式採證,即於停止線前設置感應線圈,違規車輛輪胎壓至感應線圈時,儀器自動感應採證違規,第一張照片為前車輪壓至感應線圈,第二張照片為電腦換算速度顯示於螢幕作為判讀依據之用(該違規路段線圈感應經查證並無故障),且依採證照片左上角顯示200即表示行駛第二車道之車輛違規」等情,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八九九九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無訛。
次查我國警察機關使用之測速器材,通常為雷達、雷射測速器,另有埋設於地下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等類型,此為本院歷來處理交通違規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觀諸上開書函,本件即屬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是異議人所稱國內超速照相並無以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方式云云,顯有誤解。
至異議人另辯稱:伊車後方第二快車道尚有一車號:四五五五-FG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清晰可見,而伊車之車牌號碼已模糊不清云云,然由卷附舉發照片二幀觀之,異議人上開車輛斯時確係行駛於該路段第二快車道,並為其所不爭執,且據上開書函說明「第一張照片為前車輪壓至感應線圈,第二張照片為電腦換算速度顯示於螢幕作為判讀依據之用」等節可知,第二張照片上雖另有一輛車號:四五五五-FG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亦行駛於該路段第二快車道,惟該車係在異議人之車輛正後方,而其前車輪剛壓至停止線,縱有超速違規情事,亦應尚未及反應拍攝(亦即第二張照片應非得作為車號:四五五五-FG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採證資料),非如第一張照片所示上開異議人車輛已全部越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而有足夠時間反應拍攝違規情事之狀況,況該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經警查證並無故障之情形,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八九九九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舉發照片二張確係感應本件異議人之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採證資料無誤,並無誤為舉發之情,亦與車號:四五五五-FG號自用小客車是否超速違規無涉。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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