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1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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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字
裁四一─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許,其所有牌照號碼三E─二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八十一公里處,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繳納。
〔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異議人則以:右揭車輛係其女兒即證人陳維君所駕駛,非伊〔異議人〕所駕駛,且異議人並未受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由,聲明異議。
貳、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速限壹佰公里、時速壹佰貳拾公里,超速貳拾公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
又右揭車輛於案發時、地,係證人陳維君駕駛,亦據證人陳維君來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與異議人異議之旨相符,自堪採信。
凡此情節,堪認案發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駕駛人係證人陳維君。
參、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固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指定異議人『應到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將上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完成『寄存送達』,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二六一0四六三五號函影本在卷足參。
據此,異議人未依限到案,顯非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肆、原處分機關據所認定『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
惟〔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駕駛人為證人陳維君,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未依限到案,非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均見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之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證人陳維君結證情節,逕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容有未洽。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繳納。
〔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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