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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A-七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延和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當場欄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路口並非紅燈,所以伊並未停車,直至過了延和路後約五十公尺處遇到警察臨檢,伊才第一次停車,卻遭員警以紅燈越線臨停開單,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A-七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
異議人雖有如上開所辯,然當時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邱進坪,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具結後證稱:「他(指異議人)紅燈越線臨停,我們把他欄下來舉發的‧‧‧這部車是從中和往土城方向很遠就開過來,那個地方有二線道,我們把它封成一線道,縮減車道後,我們很遠就清楚的看見了她開很快,剛好那時候已經紅燈了。
他看見有警察臨檢才趕快停下來,因為別部車子都已經停下來,所以異議人這部車看見警察時停下來超出線也很明顯,因為臨檢時車道有封閉,我們從臨檢點看得很清楚」(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惡意誣陷之理;
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徒以上開辯詞以為爭執,卻無法舉證證明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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