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127,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W九六0三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六0三五二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所有之車號九L-八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慶聯公司與第三人乙○○間簽定切結書,約定由乙○○提供九L-八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仍由乙○○營業使用,惟乙○○未按期繳納各項稅款、行費,行方不明,異議人亦無從要求其按期驗車,故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提起訴訟,請求乙○○返還牌照,其已盡管理督促之責,請將紅單歸責於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雖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然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慶聯公司所有之車號九L-八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六0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W九六0三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足參。

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即汽車)即回歸受託人所有。

本件異議人慶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確與第三人乙○○簽訂切結書,約定由乙○○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委由異議人以其公司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為營業車輛牌照以供使用,即將乙○○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質上仍由乙○○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惟乙○○並未於指定日期驗車,亦未按期繳付各項稅款及靠行費用,業經異議人慶聯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乙○○終止信託契約,並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乙○○返還汽車車牌二面等情,業據證人及異議人之代理人何村澤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所提之切結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書一份足憑。

而本件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異議人終止與乙○○信託契約之後,依前揭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為乙○○無疑,則異議人所辯:其並非前揭違規車輛實際之所有人,應屬可採。

況異議人慶聯公司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間、九十二年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第三人乙○○參加驗車、繳納各項費用及終止信託契約,嗣後並提起訴訟請求乙○○返還本案違規車輛之牌照二面,即已積極透過法律途徑宣告脫離其與實際車主乙○○之靠行關係,本件違規車輛雖有使用註銷牌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慶聯公司對此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前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其前提要件觀之,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慶聯公司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慶聯公司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等情,自難認為允洽。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