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13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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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七F─四九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鶯歌鎮○○○○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平交道。』
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參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前繳送。」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送。
〔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時、地駕駛右揭車輛,『車頭』已過平交道之遮斷器始聞警鈴聲響,續行前行,並無違規。
又舉發之員警並未站立於平交道前,而係立於平交道前方之大馬路,員警可能誤判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又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四條雖明定各種不同種類之平交道之設施及防護標準,但據同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通一分鐘至二分鐘之前,先使附設之手動警報裝置起動後次下遮斷器,並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
之意旨斟之,於鐵路列車行經鐵路平交道上之際,『警報裝置』與『遮斷器』之運行時序係〔一〕起動『警報裝置』。
〔二〕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
參酌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汽車與鐵路列車交會之際,『警報裝置起動時』汽車駕駛人之行止為〔一〕『未逾』停止線之汽車,應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已逾』停止線之汽車,應儘速通過平交道。
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迴車』、『臨時停車』、『倒車』等情,上情益明。
凡此情節,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謂『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云者,係指「平交道之『警報裝置起動時』,汽車『未逾』停止線,仍強行闖越」而言;
再查,本件原舉發單位,係舉發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聞警鈴聲響,仍強行闖越」,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關於異議人爭執前情,據「聞警鈴聲響,仍強行闖越」數字,不足以斷言異議人於平交道之『警報裝置起動時』,汽車『未逾』停止線。
爰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認異議人所駕右揭車輛『已逾』停止線『後』,平交道之『警報裝置始起動』。
從而,異議人速行通過平交道,並無不合。
參、原處分機關係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為右揭處分。
惟〔一〕本件原舉發單位係舉發異議人涉『聞警鈴聲響,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自認定異議人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容有未洽。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前繳送。」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送。
〔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壹年內不得奉新考領駕駛執照。」
,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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