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13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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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FF-三二○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值夜晚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系爭路口左右並無來車,雖前方之燈號尚未轉為綠燈,但左右兩邊燈號已轉為紅燈,故而起步行駛,並非故意闖紅燈;

又闖紅燈原應罰一千八百元,異議人不知逾期繳款會罰至四千五百元,異議人曾因負擔母親生計生活壓力重大,而患有精神疾病,實無力負擔高額罰款,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處以最低額罰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原舉發機關土城分局及舉發警員洪茂盛查證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土城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土警交裁字第○九二○○五一一六八號函暨查詢單影本一份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既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異議人卻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有本件申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徵,且別無其他正當理由,則其逾期申訴顯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逾期不到案所生之不利益。

異議人既已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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