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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J六00四六二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三十四之一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一九九號前,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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