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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四二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明揭此旨。
因此,肇事逃逸者,應以故意為要件;
倘不具逃逸之故意,卻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者,則違反作為義務,推定其有過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距民生西路約十一公尺)駕駛車號三L-五八八號營業小客車,因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同向同車道謝宜成騎乘之車號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人右腳擦撞而肇事,惟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揭時地等紅燈時,剛好有一口痰哽咽喉嚨要吐掉,在開啟車門確實有注意後方並無來車,開啟車門約四分之一將痰吐掉後,該輛機車突然由後方駛來,異議人來不及關上車門,機車附載人右膝才撞到車門,且當時異議人也有詢問是否要送附載人就醫,是附載人自己覺得傷勢無礙,異議人方才駛離現場,並非故意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三L-五八八號營業小客車等待紅燈時因開啟車門不慎,致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號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未及閃躲,而使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人洪雅娟右膝撞擊車門受有撕裂傷等情,業據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謝宜成指訴綦詳,異議人亦自承有聽到撞擊聲,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二紙在卷可徵,堪認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人洪雅娟右膝撕裂傷,係異議人開啟車門時撞擊所致無誤。
再查,異議人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中自承:「我見到該機車並沒有倒地,我看了當事人且向其詢問是否要緊,但當事人不發一語,我以為沒事,且當時寧夏路已變為綠燈,後方車輛又向我鳴喇叭,我才開車行駛至重慶北路民生西路口,被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攔下處理」等語;
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謝宜成復稱:「三L-五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肇事後有搖下車窗看我一下,但當時我忙著察看附載人的傷勢,因此未和對方交談,當時我見三L-五八八號營業小客車向右行駛,我以為該車要靠路旁停車,但該車卻直接駛離現場,我即追至重慶北路民生西路口將其攔下」等語。
觀諸異議人陳述之內容,如異議人確曾詢問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與附載人有無受傷,則BGM-六0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謝宜成應無須再由後追趕攔下異議人所駕車輛並報警之理,是以,應係異議人自認對方傷勢無礙而逕自駕車駛離,異議人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先行離開之情,亦堪以認定。
綜上事證,異議人明知開啟車門時曾與後方機車擦撞,卻未依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而駕車駛離之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遽以對方機車未倒地及未發一語才開車離開等詞置辯,顯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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