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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板橋
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字裁四
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ZW─六四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佰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繳送。」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繳送。
〔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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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當日,因至台大醫院急診看病,主管機關未於臺大醫院附近規劃充足之停車位供民眾停車,致看病民眾深感不便,伊將右揭車輛停於案發現場,現場固設『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惟伊停車地點既非騎樓,亦非人行道,應不受處罰等聲明異議。
貳、查異議人提出『原舉發之相片』顯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係停置於路旁之『紅磚』路面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
按路旁之『紅磚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義之『人行道』。
又異議人提出現場設置道路交通標誌之照片壹張,顯示主管機關確於現場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復有該照片足稽。
參以異議人自承前往醫院而將系爭車輛停於現場等情,堪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再查異議人於案發之際,係前往臺大醫院打『感冒預防針』,業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難認係『急診』。
本件停車現場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義之『人行道』,異議人主張非人行道等,非可採信。
參、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停車現場,係主管機關設置道路交通標誌『禁止停車』之場所,原處分機關認係禁止臨時停止處所,即與實情相左。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繳送。」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繳送。
〔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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