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148,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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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有七、八輛車子同時以大約同速度行駛中,卻只攔下本人駕駛之車輛,並且沒有相片為證,本人沒有超速,故不服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三一七二─D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四公里處,以一百三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異議人當場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二十六公里,該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按,該測速器係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所定最高速之車輛即為測定車輛,而執勤員警即以該範圍內車輛行駛狀況判斷車輛車輛超速而予以攔截,目前該儀器無列印數據及照相採證功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九二○○○五七三九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認執勤員警僅以雷達測速器測速,並未照相而主張其未超速云云,尚屬臆測空言。

再者,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亦應不得主張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而逃避處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中雖稱當時有七、八輛車子大約同時同速度行駛云云,然即使確如異議人所稱斯時尚有另七、八部車輛等速行駛在前,此仍無礙於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之成立。

復查,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明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其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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