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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一一一-LA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三月五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三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繁忙,致實際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希能依原裁罰金額九百元繳納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一一一-LA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並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等資料暨加註逕行舉發文字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後,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滿平二街二巷六之一號之住處等節,固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遞信封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觀諸前開郵遞信封上之郵局郵戳日期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已逾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實難謂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於應到案日期前,尚未依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於異議人權益之維護即有未當,其處分應予撤銷。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一一一-LA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異議人對此亦未表示否認,堪認其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疑,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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