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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九分許,因將車號DN-三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以北縣警板違字第000二七二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陸佰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違規停車遭舉發,因異議人未收到告發單(通知單),遂於九十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利用電子信箱提出申訴,迄今並未收到回覆,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質疑為何異議人未收到告發單(通知單),而該所裁決書卻收得到,異議人認本件告發單(通知單)寄送地址有誤,且未重行寄發,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完成舉發程序;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修訂實施,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應適用行為時(修訂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懇請准予本案免罰,不勝感激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同條例第九十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此所謂之「舉發」,既僅稱「不得舉發」,所規範之對象顯僅指舉發人員之填單舉發行為,而未及其他,自應以該管機關人員就違規事實「舉發填單」之時為準,而非以舉發單送達於處分人為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十號意旨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原第九十條第二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刪除,既然該條原規定係以「案件確定」之日為計算標準,則案件未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裁決者,因原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尚有「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故前開確定案件之執行時效應依舊法之三年規定辦理;
另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裁決者,因新法已刪除第九十條第二項,故依同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原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辦理等情,業經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六二00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九分許,因將車號DN-三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北縣警板違字第000二七二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該通知單因查無異議人地址而退回,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交通部電子監理網站得知前述違規事實為警舉發,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利用電子信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子信件回覆,同意以最低額裁罰,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申訴)請求免予執行,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六三九九七00號書函回覆異議人不同意異議人之請求,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該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等情。
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一份、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照片影本一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覆民眾電子信件影本一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影本一份、上開裁決書影本一份、簽收掛號之回執影本一份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卻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係指該管機關人員就違規事實「填單舉發」之時為準,尚非以舉發之通知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業見前述。
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警員則是在同年八月六日即行掣單舉發,其「舉發」尚未逾三個月,異議人認本件通知單寄送地址有誤,且未重行寄發,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完成舉發程序,顯然對該條規定之「舉發」認知有誤。
㈡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雖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間既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依前揭說明,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即應自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五年之期間。
聲明異議意旨稱:應適用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有未洽。
綜上所述,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發生及後續處理之情形,對異議人裁處最低額之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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