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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及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K四0一七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
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騎乘車號BKR─二八五號重型機車,右轉進入臺北市○○路○段,異議人右轉後正值行人穿越斑馬線,故立即停車等待行人經過,然警察卻將伊攔下,並詢問「是否看到行人正在穿越(道路)?」異議人回答「有看到,所以立刻停車」,可是警察卻說異議人未禮讓行人,原因是異議人之機車壓到斑馬線,異議人向警察解釋,警察卻堅持舉發,逕行開立「未禮讓行人」之罰單,實在令人難以接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BKR─二八五號重型機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其「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簽收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一八六八00號書函答覆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諭知異議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嗣經同一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將前開異議狀函送原處分機關,其後,原處分機關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IK四0一七四七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有上開通知書、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函、異議狀、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考。
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其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九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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