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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J二00六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原車號DFT-一八一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在臺北市○○○路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並於踰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訴且未繳納罰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原車號DFT-一八一號之輕型機車,因失竊而去監理站辦理註銷,約一個月後尋回機車,嗣異議人欲出售該部機車,在不知沒有行(牌)照不能行駛之情形下,讓朋友試騎,卻被警察路檢開單,朋友沒有告知,直到拿回該部機車,才知道被開單,他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說本來是三千六百元,因為異議人遲繳,所以要罰一萬零八百元;
其異議理由:㈠既然罰車主,為何沒有告知車主,而告知騎車之人;
㈡異議人機車很舊,有可能尋獲,異議人既然報警,為何不告訴等一陣子再找,找不到再註銷;
㈢監理所為何不加強教育,如果車子找到,要來辦行(牌)照才能上路;
我願受罰三千六百元,至於一萬零八百元,我就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將屬其所有、車牌已註銷之原車號DFT-一八一號輕型機車借予友人林甫騎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林甫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機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建發攔停並以掌上型電腦填製掌電字第A九J二00六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改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J二00六二0號通知單存查)當場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並由駕駛人林甫代收,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七二一七六00號函回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J二00六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該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簽名收受,嗣異議人不服,併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二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影本一份、上開裁決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車牌已註銷之原車號DFT-一八一號輕型機車借予林甫騎乘,卻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九J二00六二0號),已由攔查警員依法填記駕駛人(行動電話號碼)、車主姓名、地址等資料完備,並交與駕駛人林甫代收,此有該電腦填製之通知單存根影本一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該通知單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縱如異議人所稱駕駛人林甫事後並未告知異議人,亦無礙於送達之合法效力(況經本院向許建發查詢,許建發稱:舉發當時,異議人即為機車乘客,有傳真資料一份在卷)。
又汽車(含機車)牌照(含號牌)係汽車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若汽車無牌照或牌照業經註銷,自不得將之行駛於道路上,此應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並擁有汽車之人應有之常識,異議人要難諉為不知,其竟仍將上開無牌照之機車交予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實有歸責事由。
異議人所為異議意旨㈡、㈢之理由,仍無解於其本件應負之行政罰責任。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原車號DFT-一八一號輕型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上開通知單業經駕駛人林甫代收,而視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並以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提出申訴且未繳納罰鍰,依法裁罰最高額度罰鍰一萬零八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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