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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二五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ACU○二五五五八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N九─三一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八德路口處,因「紅燈右轉(南往東)」、「攔停不停,駕車離去」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
異議人則以:本件舉發員警不及拍照採證,僅以目測記下車號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惟僅依目測難免會誤判車號,且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係國內最大機車製造廠商三陽工業公司所生產,是銷售良好之流行車種,與違規機車同車種應屬巧合,而法律是保障守法人民之權益,倘若異議人無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反讓違法者僥倖得逞是不公平的,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且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任務之警員,遇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時,係先行記錄其車號、顏色及違規時間、地點、情形等事項,嗣與電腦檔案中之車號及顏色核對一致無訛後,確認並無誤記車牌號碼之情形,同時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之逕行舉發文句下方,記載舉發車輛之顏色或廠牌,嗣再填寫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固有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惟依該通知單所載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註記所舉發機車之顏色、廠牌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亦未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有違反。
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坤芳到庭結證稱:「˙˙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實際的情形。
上次異議人有提出申訴,因為車種、車號、顏色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我有建議『酌情裁決』。
我實際的意思是說要讓申訴人不處罰。」
、「因為我只有在現場一下就走了,時間大概是上午˙˙我只知道是重機車,當時我有做手勢攔停,我不知道駕駛人是否有看到我的手勢。」
、「(問:當時騎車之人如何?)是年輕人,當時頭戴安全帽,我無法確認是否為異議人。」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提示異議人提出LN九─三一八機車照片供證人吳昆芳辨認,證人吳昆芳證稱已無印象,是以,本件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時是否確無誤記車號之情形,已非無疑。
再者,異議人堅決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該機車平日是伊與父親許賢明在使用,伊未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騎乘該機車到違規地點,且伊平常都是開車上班,並不會騎乘該車到違規現場等語;
而證人即異議人父親許賢明結證稱:伊沒有在違規時間、地點騎乘該車,雖伊平常會在早上時騎乘到附近菜市場買菜,但通常早上都十點鐘以後才出門,且因伊視力不好,若要到臺北市都是搭公車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衡情證人許賢明應不可能僅為幫助異議人卸免本件行政罰鍰而自己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是其證詞尚堪採信,俱徵本件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是否確無誤記車號之情形,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遽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述之交通違規情形。
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究有何違規之具體事實,既無採證照片存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事實實在,自不能逕依舉發單位於舉發單上之填載,即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自屬難以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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