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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Z六О四七八ОО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燈光、雨刷、照後鏡、排汽管、消音汽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從內湖回板橋,行經北二高木柵隧道後發覺儀表燈忽然息了,但大燈還亮,未料後燈不亮,心想中和就要下來,再到保養廠修理,卻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在中和隧道前,為員警攔下告知後燈未亮,然異議人之車頭大燈、方向燈及煞車燈均有亮,今係因機械突然故障故障,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竟仍被罰,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八─四ООО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四公里處,因「後車尾燈均不亮」,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巫志孝及顏春忠攔停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一節,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六О四七八ОО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О九三ООООО七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異議人所辯,無從採信。
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異議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作為免責之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整,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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