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23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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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IC─一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道路北向七點二公里,惟該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逕行註銷牌照,而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之事實,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該車違規歷史檔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考,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

雖異議人辯稱:基隆監理站未將本人之所有自用小客車牌沒入,且未領用新號牌,故本人之後不敢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自家車庫內,後來接到違規單伸訴回文知車牌已被註銷,要到監理站辦理重領牌手續,在路上被警方開出Z00000000號告發單,實屬不服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註銷,異議人並早已明知,則異議人在尚未領用新牌照前即不得行駛該車,縱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確實係要到監理站辦理領牌,異議人亦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應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可,異議人以此為由提起異議,顯無理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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