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3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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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G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淩晨零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四0七二-F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在臺中縣市工作回家次數甚少,致並未接獲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希能取消加重處罰之罰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有不能:一、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二、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分別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淩晨零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四0七二-F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巷三十號四樓,郵務士因「招領逾期」,遂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新泰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辦理寄存送達以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五二號函、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郵遞信封、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一七四八九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然無誤,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得以送達之地址,致使上開舉發通知單無從郵寄送達,乃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歸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不當,異議人所辯未合法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該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詳如上述,雖逾該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惟異議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該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納低額罰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出申訴時尚未繳納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最高額罰鍰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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