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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九─L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一點一公里之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經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予以攔停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告發警員年事已高,有老花現象,測速槍對準的焦距有誤,真正超速應為第一部車輛,而非本車,當時事實為高速公路中,車輛一部接一部走,而當時在前,有一部車輛車速極快超車搶道所致,伊當時也有提出異議,是否能有「相片」或「科學證據實況」或「錄影」存證,以茲作為舉發之依據,若無,則應係該員警誤判,顯見原處分為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九─L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一點一公里之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經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予以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遭異議人當場拒簽,並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即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申訴書、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九二○○○五七九一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上開雷達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器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確定受測車輛超速後,於安全無虞下攔停該車,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九二○○○五七九一號函在卷可憑;
又雷射槍測速儀器之僅能顯示「速度」,而未能顯示「車號」,復無照片或錄影以茲存證一節,固易生舉發員警與違規人之爭執,但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測速儀器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員警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有別,況警員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