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6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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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三J六一三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六二七-LB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八四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玖佰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繳送執行。

〔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時、地,係因車子故障而後將車子移置路旁巷口處,已不妨礙交通後尋找修車廠修理。

而後卻被交通大隊拖吊至基河拖吊場等語,不服右開裁決,聲明異議,並聲請詰問證人黃顯喨為據。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停放右揭車輛,惟辯稱:「我當天車故障,將車推到現場路邊,引擎蓋打開,...,我想叫人來修,我打電話叫人來,...,餘引用異議狀之記載。」

〔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顯喨到庭證述內容:「他七、八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壞掉,叫我去幫他看車、修車,... 」、「到現場車子就不見了,我就與異議人一同至拖吊場。

到拖吊場後我看車子,確定車子不能發動,因保險線圈脫落。

然後我修車,接回保險線圈,就能發動。

... 」〔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相符,以證人黃顯喨與異議人間僅係承攬修繕之關係,尚無因此虛偽作證而陷己身於刑事追訴之境地,所證尚可採信。

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異議人書函之說明欄二記載『另經查詢基河保管場,該車駕駛人到場領車後系自行將車輛駛離保管場,... 』等語,與異議人所辯及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實係因車輛保險線圈脫落無法發動,而將之移置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並已即時設法排除故障。

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處所臨時停車者。」

,惟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閱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編《行政法》,頁一二八至一二九(一九九八);

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三二六至三四二,八十六年七月初版)。

揆前揭說明,異議人於右開時地確實因車輛保險線圈脫落無法發動,若不尋求外援,僅憑其一人之力實無法期待其能將一故障無法行駛之車輛『移置』至『得臨時停車』之適當場所停放,故衡情不得不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不可抗力之情形實難苛責異議人。

肆、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一〕原舉發單位未斟酌異議人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其違反公法上不作為義務實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尚有未洽。

〔二〕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柒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送執行。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處分。

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

異議人既因車輛之保險線圈脫落無法行駛,而停車於上開地點,其行為應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原處分未查,遽予裁罰,有所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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