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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寶隆企業社(即林兆寶) 設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七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寶隆企業社(即林兆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八時三十七分許,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五G-九四0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九號旁路口轉彎處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四四四一號函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果該處不能停車,應標示讓民眾知道,以讓人民心服口服,且該處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應如何判定?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回函表示:「遭民眾檢舉妨礙他車通行」,該民眾檢舉是否具有公信力?期望法院給土城市○○街居民一個公平判決,恢復附近居民便利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行之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繳納罰鍰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提出申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二份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繳納罰鍰後既已於同年月八日提出案件陳述書,其顯已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八時三十七分許,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五G-九四0二號自用小貨車,斜停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九號旁路口轉彎處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遭民眾檢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拍照,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因駕駛人不在車內,而使用民間拖吊車執行拖吊移置,異議人於同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視為聲明異議),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四四四一號函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一份、列印之照片九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二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書函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書函影本一份、上開裁決書影本一份、簽收掛號之回執影本一份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
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問:異議人的車子會擋到別的車子嗎?)那條路是半產業道路,都是小發財車跟機車在走,他是車子擋住產業道路,因為他斜停,如果要進到產業道路,必須繞過他的後面,如果他停裡面一點,車子就直接可以過去,不需用繞的,產業道路裡面有工廠及農田,裡面的產業道路他那部車子也可以進去,當地是三岔路,他車子的左右都有道路」等語。
又依卷附之違規停車照片暨證人甲○○提出之現場圖及相關道路位置之照片顯示:車號五G-九四0二號自用小貨車當時停放地點為永平路、永寧路及產業道路之三岔路口之橋樑上,該車所停放之位置為斜停車尾突出於道路中而非緊靠道路右側,因為其斜停之車尾突出於道路中,顯會造成由永寧路方向要右轉進入產業道路之汽車(含機車)通行上之阻礙,由永平路欲駛入該產業道路之車輛尚無法直接駛入產業道路,而必須以繞行方式繞過該自用小貨車後側始能通過,尤其遇有夜間視線不佳之路況時更會造成車輛通行上之危險。
是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應有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禁止規定之行為,本件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違規,並無違誤之處。
至於異議人具狀質疑如果該地方不能停車,應標示讓民眾知道,以讓人民心服口服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汽車駕駛人若於該地點附近擇不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本不致受罰,惟異議人未擇適當地點將汽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卻以上述斜停之方式停車造成他車通行上之障礙,殊不足取,異議人所辯無足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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