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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一○○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ARB—八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ARB—八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當時異議人係由南京東路直行,並未右轉,執勤員警可能係因為當時異議人前方有台車子擋在前面,於是異議人即從右邊繞過去,以致員警誤認異議人係由林森北路違規右轉南京東路,復因當時異議人自認並沒有違規情事,故亦不知員警是在攔停異議人。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其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走,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一00五六號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當時是在林森北路及南京東路執行路檢,位置大概是在距離麥當勞十幾公尺的地方,看見有違規人騎乘機車從林森北路南往北的方向,到南京東路口的時候,號誌是紅燈,騎士沒有等待綠燈就紅燈右轉,經發現後經以鳴笛及手勢攔停,但騎士沒有理會,仍加速逃逸,因為我們很清楚明確看到他的車號,回去查詢之後,資料核對沒錯,就逕行舉發。
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前面並沒有其他車子擋到,所以可以很明確看到異議人是紅燈右轉,且違規情節如果沒有很明確,我們不會逕行舉發,因為會影響到違規人的權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上開證述就當時情形敘述甚詳,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
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異議人所稱並無紅燈右轉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顯不足採信。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誠屬有據,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既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則原處分內容顯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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