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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BZ三八一八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ABZ三八一八二三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號F七─九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三十巷口處,因「紅燈禁行處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人則以伊當時在停紅燈時遭員警攔停,員警說伊與前一台車闖紅燈,但伊是在停紅燈時被攔停,且前面還有一輛車,為何被攔停呢?又伊因不服紅單內容而拒簽,員警告知說紅單跟申訴書會寄送,但異議人一直都沒收到紅單和申訴書,就收到裁決所的逾期繳納裁決書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號F七─九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三十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禁行處直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簡皇銘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簡皇銘(現為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簡皇銘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ABZ三八一八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記明異議人拒簽之事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二六五○九七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遭攔檢時車輛並沒有超過停等線,且伊前面還有一台車在停等紅燈等語,惟證人簡皇銘到庭結證稱:「我當時看到異議人行進方向的路口是紅燈,而我是從異議人右方的路口過來,我就在路口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紅燈直行,當時是紅燈,但異議人的車子還前進。
我是在距離停等線五到十公尺處把她攔停並請她迴轉到對向的路口去停車,我告知他違規事實、地點並出示證件。
就是庭上的異議人,當時她不承認有紅燈直行。
異議人有答辯說他沒有看到紅燈」、「(問:異議人前面是否有壹台車?)我不太清楚。
我是再異議人的和平西路三段三十巷的路口已經變換成紅燈禁止通行後三到五秒,異議人還往前直行,我才去攔停」、「(問:如何認定異議人車子紅燈當時還在前進?)異議人所稱紅燈停止的路口是和平西路、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該路口距離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的和平西路三段三十巷口約十到二十公尺。
我當時在異議人的車子還沒有經過三十巷口時,就已經看到他的車子,但是異議人在三十巷口紅燈還是往前直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與上開舉發當時之相關位置圖,互核相符。
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明確記載「和平西路三段三十巷」,而異議人陳稱:「(問:行經和平西路三段三十巷口,該路口是紅燈或綠燈?)(異議人停頓一下)應該是綠燈我才會直行。」
足徵異議人係先行經台北市○○○路○段三十巷口闖紅燈而為證人簡皇銘目睹後,異議人猶往前直行至和平西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始為警攔停,故異議人認其遭警攔停時並未超過停等線固屬真實,惟其在遭警攔停前確有在和平路三段三十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乙節,已據證人簡皇銘證述詳實,則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且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件證人與異議人復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異議人之虞,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本件員警依據所見異議人上開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方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四、又,異議人經警攔停舉發後,雖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有該通知單附卷),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異議人既拒絕簽章,並經舉發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舉發機關自無須另行送達。
至異議人辯稱本件負責舉發之警員有告知「紅單跟申訴書會送達異議人」,但迄未收到,致異議人收到逾期繳納裁決書云云,惟此係舉發警員基於便民之服務行為,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部分之告知既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能據以變更異議人逾期申訴之事實,而置上開規定於不顧。
況本件舉發警員既已依規定載明「拒簽收」於該通知單上,而異議人既於當場即知悉遭開單舉發之事實,倘其有意於期限內繳納最低度之罰鍰銷案,自可儘速前往原處分機關詢問(或上網查詢)欠繳罰鍰之紀錄,並即辦理繳納罰鍰銷案手續,惟其捨此而不為,直至逾到案期限後始爭執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當場拒收舉發通知單,惟經舉發警員簡皇銘告知違規事實並記明其事由,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茲受異議人逾到案期限三十日後始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BZ三八一八二三號書從重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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