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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XX0三二0七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二0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16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青島東路口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其車與左後方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絕無駕車由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之情事,且斯時伊車前方之相當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車速,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本件車禍係因伊車左後方由案外人王國慶所駕駛車牌號碼軍K-90028號之高壓噴水軍車變換車道不慎以致肇事,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憑之證人甲○○,於車禍發生時所處位置,係在對向車道達六部車以外之距離,無從目睹當時係因上開軍車變換車道不慎致撞及伊車之左車尾,伊車再因衝撞力道造成方向盤不穩往左打滑後,第二度遭該軍車撞擊,證人甲○○僅見第二次撞擊情形,因而始誤認伊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再依斯時上開軍車車身有壓及兩車道間「車道線」之情形觀之,益徵本件事故係該軍車變換車道所致,伊並無何等交通違規情事,詎誤遭舉發及裁處,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16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島東路口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之際,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其車左後車尾旋遭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由王國慶所駕駛車牌號碼軍K-90028號高壓噴水軍車之右前車角防護網撞及,致異議人汽車向左偏行,其右前車身再撞及在對向內側快車道因等待紅燈臨停之車號DO-3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前保險桿,而C車右前保險桿再撞及同向外側快道臨停之車號9D-59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左前車門而肇事,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二0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異議人所提供附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節本可資佐證,且本件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分別係異議人汽車之左後車尾(異議人陳明係左後方大燈處)及上開軍車之右前車角防護網等節,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而異議人車輛遭該等撞擊後,仍繼續向左側偏行,進而迴轉一百八十度,撞及對向車道內臨停之C車、D車,最終係朝東北方向停於中山南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等情,復據異議人陳明在卷,異議人車輛之左後車尾部遭上開軍車自後方追撞後,竟未依物理慣性作用向右側偏行,反而仍向左側繼續偏行,甚至迴轉一百八十度撞及對向車道內之臨停車輛,顯見其車當時確有向左偏行之動力,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起來應該是異議人車子往左側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內所載之談話記錄相符,堪認異議人車輛於遭到上開軍車之第一次撞擊前,確有向左側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事,殆無疑問,再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異議人「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上該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節本在卷可憑,此益徵異議人確有前揭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論上開高壓噴水軍車是否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均無解於異議人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證人甲○○未目睹事發過程全貌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既已證述異議人車輛於遭到上開軍車撞擊後,確有向左一百八十度迴轉之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認此情即堪認定異議人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側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事,縱令證人甲○○未目睹異議人遭上開軍車第一次撞擊之情形,亦無從憑此遽認異議人並無前揭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何等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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