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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六分許,將車號八A-七O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之空地,該停車處為黃線內空地,地面為一般水泥地無紅磚鋪設,無法判斷為人行道,本件舉發有違誤云云。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六分許,將車號八A-七O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之空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被通之人收執聯乙紙及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又所謂「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業就車道、人行道有明確規定。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
則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係在路面繪製之黃實線標線與房屋鐵門間之位置,異議人既為駕駛汽車之用路人,當具備足夠之智識,可依據黃實線標線之位置判斷道路範圍,進而認知該黃線與建築物間之空地,已非車道無疑。
參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精神,即在維持人、車分道,進而提供在安全上屬於弱勢之行人之行走安全,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道路兩側,亦非合法之停車場,且依現場照片以觀,係車道範圍以外,供行人於道路側邊通行之唯一路線,是該處雖無鋪設習見之地磚,仍屬人行道無訛。
異議人未思及其任意停放汽車之位置,已明顯阻礙行人通行之順暢,甚而逼迫行人向車道繞道,自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人車分道之立法本旨,並導致行人之不便及危險,不得僅執該處未鋪設紅磚,即諉稱不知該處為人行道,圖免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義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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