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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0一00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處查獲異議人騎乘車號ARB—八二0號重型機車因紅燈右轉違規後經警鳴笛手勢攔檢未停仍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一00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ARB—八二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經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一00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因當時異議人係直行南京東路,並未右轉,且可能係因當時有台車子擋在異議人前面,異議人從右邊繞過去,以致員警誤認為係違規右轉而予攔停,但因當時異議人自認並沒有違規,故並不知員警係在攔停異議人,乃未停車而予離去。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曾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因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予以攔停而未停,仍逕自離去,嗣為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於申訴書中所自承(參見異議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訴書),且為證人即員警蔡玉山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七七號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一00五六號、第ACU0一00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六一八三八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據。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自認並無違規,所以並不知道員警係在攔停伊云云,然異議人確實知悉執勤員警係在攔停伊一節,業經證人即員警蔡玉山於本院庭訊時具結後證稱:「:::看見有違規人騎乘重機車從林森北路南往北的方向,到南京東路口的時後,號誌是紅燈,騎士沒有等待綠燈就紅燈右轉,經發現後經以鳴笛及手勢攔停,但騎士沒有理會,仍加速逃逸::::,(問:你們鳴笛及作手勢,異議人有無看到?)應該有看到,因為我們是直接對異議人作手勢,距離約五公尺左右,且異議人是加速逃逸,::::如果違規人沒有加速逃逸,一般員警在攔截時,都可予以攔停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蔡玉山庭呈員警執勤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卷內可參,衡以證人蔡玉山就當日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所述甚為明確,無舉發錯誤之可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否認該日曾行經前揭路口,並知悉有員警鳴笛攔停之事,足見證人蔡玉山上開所言,係與事實相符,誠屬可信。
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本件異議人就其所辯,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復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因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紅燈右轉,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誠屬有據,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既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則原處分內容顯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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