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AIM二00一七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M二00一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832-LG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十一號之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適遭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執行交通勤務警員發現並依法攔查予以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二月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確有在劃有紅線處所臨時停車,惟係因斯時號誌燈號適為紅燈且有二輛公車在伊車前方,數秒後燈號即轉為綠燈,伊乃尾隨公車前進,並無何等違規情事,詎誤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832-LG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十一號之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約一、二分鐘,其車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原為紅燈,迨號誌燈號轉為右轉綠燈時,異議人車前方已無其它車輛,嗣該號誌又遞轉變為紅燈、綠燈,異議人車仍未前行或移動,其過程約有一分鐘之久,斯時適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騎乘警用機車在華納威秀旁松壽路與無名巷交岔口執行取締任務,發現上述情形後,旋發動警用機車並打開警示燈、警鳴上前示意異議人下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其後,並以警用機車攔阻於異議人汽車左前方而發生擦撞,遂予當場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M二00一七七、AIM二00一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二五九八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客觀情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嗣於向前行進間,其車左前方車頭擦撞本件舉發警員所騎乘警用機車正後方一節,亦據異議人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其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繪之車禍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可資佐證,本件異議人當時既於甫發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後,旋驅車向前行進,其車左前方車頭更於行進間撞及本件舉發警員所騎乘機車之正後方,顯見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殆無疑問;
至異議人雖又指稱本件舉發警員「利用職權嫁媧及單方指控」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尤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動機與必要,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自應認係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僅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