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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F-八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七點二公里處,「遽然停於內側車道中,致二C-六四四七號(應為二C-六六四七號之誤)車追撞肇事(未依警方攔停指揮駛離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F-八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警方以高速追車攔檢,異議人依法減速慢行,配合警車攔檢;
警方在高速攔檢車輛,應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應帶領到安全的地方接受攔檢或盤查;
警方攔檢不當,是異議人之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請查明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為證。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公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F-八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七點八公里處(基隆市七堵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巡邏員警發現懸掛之車牌業經監理單位註銷在案,遂予攔檢盤查,異議人未依警員指示停靠路肩受檢,僅減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警員乃持續以擴音器、指揮棒、警笛明確指揮該車駛離車道停靠路肩,該車行駛至七公里二百公尺處驟然將該車停於內側車道,致使後方由陳憲岳駕駛之車號二C—六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追撞甲○○所駕駛車輛而肇事,經員警許惠昭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駕駛汽車時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遽然停於內側車道中,致二C-六四四七號(應為二C-六六四七號之誤)車追撞肇事(未依警方攔停指揮駛離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舉發之,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始分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九九九號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影本一份、裁決書影本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前開情詞為辯。
惟查: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致使後方由陳憲岳駕駛車號二C—六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追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而受傷,異議人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判決異議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一審判決係判處異議人拘役三十日)確定,該判決並認定異議人確有遇警欄檢,未適時停靠於外側路肩受檢,遽然停於內側車道致陳憲岳駕駛之小客車追撞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書核閱無誤。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許惠昭及當時亦在場之警員林清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上訴審時均到庭結證稱:員警駕駛巡邏車在舉發處前一百五十公尺處發現被告(即異議人,以下所稱之被告皆為異議人)之車輛違規(自電腦查得被告駕駛的車輛車牌已經註銷),當時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是在外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半個車頭,有鳴警示燈並揮動指揮棒,要求被告往路肩停靠,員警第一次攔檢被告時,被告應該有看到,因為被告的車速有減慢,警車就減速讓被告的車輛可以超到警車前方停到路肩受檢,但是被告不理員警攔檢,員警第二次攔檢時有加上擴音器,請被告到路肩停車受檢,被告還是不理繼續往前,第三次攔檢時看到被告在車內指他自己,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被告受檢,被告就直接減速將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上,當時員警看到被告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後,因為看到警車的外側車道後方有車輛,警車當時準備切到路肩,不多久就聽到碰撞聲,非常確定被告當時車輛是停止在內側車道上等語,核與該案告訴人陳憲岳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訴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是晚上沒有路燈,有看到警察在路邊攔查,以為警察是攔查我的車輛,我將車子減速下來,當時是雙向四車道,我行駛在內車道,警察是在外車道外的路肩攔查,因為被告(即異議人,以下所稱之被告皆為異議人)的車輛並沒有煞車燈只有兩盞紅色小燈,所以不知道被告已經停車,被告駕駛的車輛就突然停止在內車道的路中間,以致我直接撞到被告的車輛,受了一點傷等語,互相一致,此有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可稽。
衡諸該等證人已於必需以嚴格證據證明犯罪成立之刑事訴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本件交通案件已無重覆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
㈢依該等證人之證言,異議人顯有未依警員攔停指揮駛離內側車道,而臨時將車停於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
至於異議人所提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稱:「陳憲岳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預見前方警車攔檢前行車輛,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甲○○無肇事原因」云云,然異議人因警攔檢驟然將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內,且其車後煞車燈、方向燈或警示燈均未亮燈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覆議意見書未參酌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憑。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經警攔查時,除非車輛因故已無法移動,否則應將車輛駛離車道停於外側路肩,此應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異議人所應具備之常識,異議人既有未聽從警員指揮仍將其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復驟然將車停於內側車道之行為,其所辯警方攔檢不當,造成異議人之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違反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
末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為: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云云,與本件原舉發違規事實尚不相符。
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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