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9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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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雙齡
右列異議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四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VR—四一五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二段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因異議人要更換行照時,須先將所有罰鍰繳清始能換發,故異議人先全額繳款,但迄未收到紅單及違規相片,所以要求監理機關補寄違規相片,卻又遲遲未寄,當初繳款時曾詢問是否有相片,監理站人員明確告知有相片的,只要異議人填寫申訴單即可,但一個月後卻無相片,異議人覺得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規,無法接受本件裁罰,因此請求退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詳有規定。

四、本件原舉發單位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惟駕駛人「跨越雙黃線行駛」非屬上開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故須符合同條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如舉發違規照片),方得逕行舉發。

而此項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出示予駕駛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當予以留存,以待日後檢視,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查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證,該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雖載明「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相片(相片隨附)」等語,然異議人否認接獲上開採證照片。

而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所填具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大宗掛號郵寄車主車籍地址,惟無單退或公示送達紀錄,並已逾郵件處理規則第六十條之六個月之查詢期限,至無從查詢該掛號存根聯,且本件通知單因舉發至今時已久,其相片底片已無保留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六二三五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九二六八○四二○○○號函在卷可稽。

再者,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李裕豐陳稱:「(問: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四分許,在涼州街與延平北路二段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經過,有無印象?)因事隔三年多,舉發件數太多,已經沒有印象」、「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有搬遷過,公文由他分隊接手,他們清理掉了,公文沒有存留」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自無再傳訊上開警員到庭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是否有上開舉發之違規行為,並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不得逕以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依據採證相片(相片隨附)」等語,即認異議人有逕行舉發所指之違規情事。

再者,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而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為裁決,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實難舉證證明或回憶究竟有無如裁決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而此係因舉發機關未能保存採證照片等證據,及移送裁罰過程中延宕時日所導致,不能責由異議人承擔。

綜上,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此不能證明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斷。

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舉發機關於送達程序及事證認定上之瑕疵,即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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