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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監自裁字裁四○—ZA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T-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九.三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一○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八公里,而經警員拍照逕行製單舉發;
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送達於伊,而伊於不知有違規之情況下,卻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處分,實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亦有明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T-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九.三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一○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八公里,而經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事堪認屬實。
(二)惟就異議人所稱於裁決前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於更審前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提供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相關資料,固據其提供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掛號號碼:第六○二○二號、第○二五一五四號-收件人甲○○)存查聯二紙、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一紙,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亦函稱該件業已辦理寄存送達(見該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二○○○五二○八號函);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九三六○○三○八一號函檢送由泰山半山雅郵局寄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信封二紙到院,由該等信封以觀:初次於信封上係註記「不在」、「退回」,第二次則於信封上亦僅註記「不在」、「寄存逾期退回」字樣,另經本院向原寄送郵局查詢送達之詳細情形,亦據回覆稱:「因已逾查詢期限,本轄泰山半山雅郵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營字第○九三五○○二二一八號函),是雖於前揭信封上註記「寄存」字樣,惟是否業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並非全然無疑,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難遽認已確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所辯即非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逕以異議人未按時到案為由,裁決異議人法定最高罰鍰額度之罰鍰,顯有未洽,所為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四、末查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爭議,亦迭為表示願受裁罰,爰由本院於撤銷原裁決處分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予裁定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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