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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0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六號更為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處分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駕駛車號:八E-九八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因於六個月內,違規計點共達六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十月七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十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縣三峽鎮○○路行至鶯桃路口之際,係於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時右轉鶯桃路,並無闖紅燈,復於右轉前行約一百公尺後,暫停下車進入劉潮銘所經營位於交岔路口附近之無線電器材行內,送修其車裝無線電機具,其後約隔數分鐘之久,舉發員警始前來指稱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並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收,但仍因而致異議人於六個月內累積違規記點達六點,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E-九八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鶯桃路口,因逕行闖越紅燈右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梁豐霖於異議人車後方,駕駛警備車輛尾隨右轉上前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異議人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
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有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異議人不服前開舉發及其後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查:
(一)異議人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部分:⑴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要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⑵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雖僅記載異議人不服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而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於本院訊問中對聲明異議之範圍陳稱:「(問:提示三峽分局開立C00000000號違規舉發單影本,有何意見?)我就是針對這張紅單聲明異議。」
、「(問:聲明異議範圍?)一、C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二、另外六個月違規記點共達六點的裁決書(裁00-000000000號)。」
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六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二者為聲明異議無誤。
惟查,異議人前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問:是否已收到紅燈右轉的裁決書?)我還沒有收到,而且我也還沒有繳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六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前開舉發通知單確尚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異議人亦未繳納罰款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0二二八二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佐。
準此,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既尚未經裁決機關裁罰,其逕對尚未經裁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⑴本件異議人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違規情形及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三點)等情,異議人並不爭執,且未經原處分機關為裁決處分,異議人即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0二二八二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
⑵惟本件異議人係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駕駛前開車輛於臺北縣三峽鎮○○路、鶯桃路口,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依法須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致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原處分機關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故此裁決處分成立與否,繫於異議人究否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再查,異議人不服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業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移請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惟異議人並未自動到案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亦尚未為就此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究否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顯有爭執,而原處分機關既尚未為裁決認定,異議人自無法對此聲明異議,亦即此部分行為是否確實構成違規,尚在不確定狀態中。
從而,異議人之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未經確定,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認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顯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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