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訴,1,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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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諾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明知其所領之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吊扣一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雷諾公司所有之P九─三六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向西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六六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由甲○○騎乘其夫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IO─八九三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右前方並與之保持適當間隔及對面有來車交會,竟貿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左後方超越甲○○騎乘之輕型機車並快速偏向右側,使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甲○○之左手肘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倒向該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輪中間,並遭該自用小貨車壓輾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背腰部鈍性傷而於送醫途中死亡。

乙○○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曲文清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及被害人之夫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芳禎證述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查詢汽車駕駛人持有駕照資料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於偵查卷可按。

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背腰部鈍性傷而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件被告係雷諾公司之貨車司機,從事運送貨物之業務,亦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汽車,爰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對處理警員曲文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行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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