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撤緩,16,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涉犯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

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復犯陸海空軍刑法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信判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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