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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
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安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開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檢察官雖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請求撤銷緩刑,惟適用法律本為法院職權,在同一事實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法條之拘束,得以依職權適用法律,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本件中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與何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非僅以未保持善良品行即該當上開條文,故顯難以適用該法條,而應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恆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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