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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間內,復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О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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