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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三巷「景新市場」內,趁甲○○○選購衣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四八號前,徒手扒竊游周月霞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貳仟陸佰元、悠遊卡一張、公共汽車優待票三張等物,得手後即遭游周月霞發現報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檢茂生九十二偵一三八二0字第六四八八號函,及其上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影本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所涉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起訴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所涉之常業竊盜犯行,其犯罪方法均同係在公共場所扒竊被害人之皮包,犯罪時間亦相接近,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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