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116,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五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五號鼎鎮遊戲店內,因與告訴人就網路遊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外耳瘀血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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