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117,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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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及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六巷七號二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以手持鑰匙圈丟往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蓋處瘀腫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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