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原名王立文)與甲○○(原名王玄妙)為兄弟關係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核屬刑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己○○、乙○○於本院審
-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5年8月間購買本案房地後,於
-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被告、告訴人兄
- (二)就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地87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
-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當初兄弟買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
- 四、按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丙○○為本案房地受託
-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明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共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
-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所示,尚無法形成被告戊○○與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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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李冠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98 、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王立文)與甲○○(原名王玄妙)為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85年8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163 之8 、163之9 、164 之3 、164 之7 地號(後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段19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臺北縣土城市○○街80之5 號10樓房屋、編號6 號車位(下稱本案房地),同時為避免甲○○喪失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權利,遂約定由丙○○單獨與出賣人益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將本案房地全部登記在丙○○名下,委託丙○○信託管理,若欲出售應得甲○○之同意。
其中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優惠付款)150 萬元部分,係丙○○、甲○○之父丁○○以其二人先前交回家中款項,併同民間合會得標款代為繳交,其餘價金則由丙○○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華江分行貸款350 萬元支付後,再由丙○○、甲○○二人輪流存入現金至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以償還該貸款之本息及水電費等雜支。
詎丙○○嗣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於92年5 月27日,將本案房地以總價430 萬元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不知情之蔡家富,所得款項除清償前開剩餘貸款餘額外,未分配任何金額與甲○○,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 條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戊○○與告訴人甲○○既具有旁系血親、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是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於92年6 月底就已經交屋,而且東西有放到外面,管理員也有通知證人丁○○,告訴人甲○○於93年1 月9 日提出本案告訴時已經逾期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大樓守衛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東西都被搬出來,我才知道房子被賣掉;
守衛打電話告訴我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等語,然其並未證述該大樓守衛究係於交屋多久後始為通知,亦未證稱其係於何時轉知告訴人等情,就此被告丙○○於審理期日亦供稱:伊沒有告訴管理員打電話給證人丁○○;
賣掉房子之後,伊就沒有跟父母或弟弟說討論這件事了(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等語,而被告丙○○既係原屋主,該管理員自應係聯絡被告丙○○無著後,方通知證人丁○○前來處理,難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已逾6 個月之期間。
況告訴人縱經證人丁○○告知該屋物品有被搬出乙事,其亦僅能懷疑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背信犯嫌,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丙○○確實已將本案房地出售與他人,而依卷內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30日規費徵收聯單及民眾閱覽資料影本1 份所示,告訴人顯係於該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本案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後,始知本案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蔡家富,參諸前開說明,其係於該日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故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丙○○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30日民眾閱覽資料、本案房地87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9 張、臺北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4 張、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5年8 月間購買本案房地後,於92年5 月27日以430 萬元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蔡家富,所得款項除清償前開剩餘貸款餘額外,未分配任何金額與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伊獨資購買者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資金來源以證明其確有支付房屋款項,且告訴人自89年間起即時常出境,每次出境時間有3 至6 個月,是告訴人稱其與被告丙○○輪流將貸款利息存入臺北商銀上開帳戶內,顯非實在云云。
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被告、告訴人兄弟當兵之前,他們賺的錢都拿回來給我,讓我去繳貸款。
」、「他們以前拿錢回來給我,我都有幫他們跟會,等到要用錢的時候,我再出面幫他們標下來。」
、「因為他們有時候要做工,就會拜託我幫他們去銀行繳,有時候這個月是他繳,下個月是另外一個人繳」、「(問:你有幫被告、告訴人保管存摺?)以前都是拿回來我幫他們處理的,跟會也是跟到最後把錢拿回來。」
、「(問:甲○○去大陸的時候,他有在支付貸款嗎?)有時候他會先把錢寄在我這裡,另外之前有標會,標到的會款還有剩下的,我也會拿來幫告訴人支付貸款。」
、「確實是兄弟二人說好一起去購買出資的。」
(見本院卷第221 、222 、223 、228 頁)等語明確,另證人乙○○亦證稱:「支付的情形就是說一個人先拿一筆錢存在銀行讓銀行扣,扣到快要沒有了,另外一個人再拿一定的款項去存款再讓銀行扣,在存摺上都有登記是誰出的錢。」
、「(問:那時候存摺何人在保管?)都放在我爸爸那邊。」
、「(問:甲○○去大陸的時候,有無繳?)有時候先跟我調錢。」
、「(問:你稱你父親是用匯款的?)不是用匯款,我爸爸都是繳納現金。」
(見本院卷第237 、238 、242 頁)等語,均與證人己○○證述:丙○○有跟我說這房子是他與他弟弟一起出錢買的(見本院卷第229 頁)之情一致,而證人丁○○係被告丙○○之父親,證人乙○○係被告丙○○之弟弟,證人己○○係被告丙○○之同學,其等與被告丙○○均無任何恩怨,且均經合法具結在案,核無甘冒偽證罪責以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是其等證詞自足堪憑信。
是由證人丁○○、乙○○上開證詞內容,可認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不因其往來大陸地區而中斷,且臺北商銀上開帳戶存摺係由證人丁○○保管,告訴人、被告丙○○多交付現金或以民間合會得標款與證人丁○○處理、存入臺北商銀上開帳戶中,而無直接匯款或提款之憑證供參(此由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板橋後埔郵局、土城市農會廣福分部函調被告丙○○之帳戶資料,亦無相對應之提領款項之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0、43、46至49頁)。
另依卷內勞工保險局94年9 月9 日保承資字第09410497340 號函附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所示,告訴人自83年間起即持續維持工作狀態中,亦足見其確有資力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情。
(二)就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地87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之緣由,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娶老婆,我工作沒有時間去繳,我是把錢拿給我爸爸去繳,所以單據在他們那邊云云,然查被告丙○○於93年7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問:錢既然你所繳,為何他們會有繳稅證明及契約書?)當時兄弟兩住一起,我不知他何時拿走。」
云云,而與前開所辯已有不同外,且被告丙○○於本院復陳稱:借給告訴人住不到一年,而且在我搬進去之前,告訴人就已經先和他女友住進去了等情,然被告二人係於89年10月28日結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21 3至214 頁)附卷可憑,若本案房地確為被告丙○○獨資購買,何以其結婚後之90、91年度之繳款書未自行保管?又告訴人如何能預知被告丙○○會私自將本案房地出售,在搬離本案房地之前,預先從被告丙○○處一併取得臺北商銀上開帳戶存摺、統一發票影本9 張、臺北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4 張、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等重要憑證?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問:你剛才提到你要賣房子的時候,你有跟你父母說?)是,且告訴人也知道。
我房子賣掉了,他們才在那邊後悔。」
(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等語,若本案房地係由其獨資所買,則其可自主決定出售事宜,何以仍需事前告知其父母?又何以其家人會後悔?又其如何能容任告訴人與女友先搬進其購買之新屋?是被告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前開書證係因兄弟合資購買,自始即由告訴人或證人丁○○收執為是。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當初兄弟買房子的目的為何?)就是兄弟二人想要一起住。」
、「(問:兄弟二人買房子的時候,有無說好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子?)有說好如果要賣房子要丙○○、甲○○同時答應才可以,但是結果事情變到現在不圓滿。」
(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問:為何要登記在丙○○的名下?)是考慮到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的問題,如果同時登記在二個人的名字下,都會喪失優惠貸款。」
、「(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討論過要賣房子?)有討論過,甲○○不答應。」
(見本院卷第237 、242 頁)等語在卷,而委託人若實質上與受託人約明由其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法律上即成立信託關係,是告訴人與被告丙○○約定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因涉及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問題,方僅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然既已約明被告丙○○如欲出售本案房地,應先得告訴人之同意,足徵就告訴人個人出資之部分,被告丙○○確係受告訴人之信託而管理本案房地無訛。
另被告丙○○於93年9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陳明:「(問:為何要賣?)我受傷缺錢,沒錢繳納貸款,賣430 萬,還銀行貸款還剩下2 百多萬,作我們生活費用。」
等語,且其出售本案房地價格較85年購入時為低,參諸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二人有遲繳保費等情形,已足認被告丙○○係因經濟困難,方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出售本案房地,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賣房子的錢我留一部分,其他都捐出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參酌,且當時被告丙○○之經濟情況既已不佳,其再為捐款實有違常理,故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丙○○為本案房地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尚無所謂被告持有他人所有物之關係存在,從而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
然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是以被告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將屬告訴人出資而信託在被告丙○○名下土地所有權之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復未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分配與告訴人,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而違背其受託任務,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丙○○不顧兄弟情誼,逕自出售本案房地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處,惟兼衡其係因本身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明知本案房地係渠等與告訴人甲○○所合資購買,並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將本案房地出售與案外人蔡家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
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共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電話錄音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89年才與被告丙○○結婚,結婚後被告丙○○有說本案房地是其自己出資購買的,對於購買房地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
經查: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證述:「(問:兄弟一起買房子的事還有何人知道?)親戚都知道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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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討論賣房子的時候,戊○○有在場。」
等語,惟其等同時證稱:我都沒有跟被告二人住在一起,不知道被告二人有什麼互動(見本院卷第227 頁);
我沒有和被告二人居住過,被告二人結婚的時候,就直接搬到永安街,他們互動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有聽說而已(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等情,且被告二人確係於購買本案房地逾4 年後之89年10月28日結婚,已如前述,是證人丁○○、乙○○自不知被告丙○○於婚後何時、如何向被告戊○○表示本案房地之權利歸屬,而被告丙○○迄至本案房地售出為止之期間,事實上亦持續出資償還貸款,另其自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起,均堅稱本案房地係其獨資購買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賣房子之前,有無與你太太討論過?)房子是我自己的,由我自己決定,雖然我太太在旁邊聽,我太太沒有贊成也沒有反對。」
、「(問:你如何跟你太太講說房子是誰的?)當然是說我的。」
(見本院卷第249 、251 頁)等語在卷,故被告丙○○於其出售本案房地前,究有無明確告知被告戊○○合資購買之情形,已非無疑。
就此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有說他不會吃掉告訴人的部分,這些錢都是被告戊○○在處理,被告丙○○沒有在處理等語,告訴人並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憑,然證人乙○○亦當庭證稱:「我是聽到片段而已。」
、「(問:丙○○跟戊○○二人何人可以決定家裡面重要的事情?)這我不是很清楚。」
、「(問:你知道賣房子是何人出面的?)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239 、246 頁)等語,而前開錄音資料除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作聲紋比對(見本院卷第96頁)外,其譯文亦僅為經片段擷取之對話內容,縱被告戊○○確曾陳述譯文所載之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實際上有共同決定、參與出售本案房地乙事,再遍查本案全卷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就所得價金確有加以掌管支配之情,自不能單憑證人乙○○前開證詞或錄音譯文內容,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戊○○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就積極證據之舉證既有不足,即應作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所示,尚無法形成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為前開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就其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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