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到庭陳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葉 靜 芳
法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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