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139,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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