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141,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潛入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五十九號「萊爾富超商」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易付卡五張、五百元易付卡十三張、三百元易付卡十一張、一百元中華電信磁條電話卡二十張、二百元中華電信IC電話卡二十張、一百九十九元網路遊戲天堂光碟二張、六十五元日本峰牌香煙五包、二十元打火機六個、現金二千五百六十三元,適為店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0一巷三十四號前,持所拾獲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王義德所有,平日供邱省吾使用QJN─0七二號輕型機車。

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以同法竊取陳俊傑所有WTA─五四三號輕型機車。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三巷口,當場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

茲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同一案件,其先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及於本件犯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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