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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係共同承租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街二十三號四樓房屋之室友,因被告甲○○屢邀其男友即被告乙○○前往上址房屋居住,引起被害人丙○○之不滿。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三人再因此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甲○○、乙○○二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先將被害人丙○○推倒後,再由被告乙○○動手毆打,致被害人丙○○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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