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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二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設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之「華加有限公司」(下稱華加公司)與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二八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代表人。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復非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既未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又未申請營業級別證,竟在華加公司營業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天星、滿貫大亨、賓果行星八人座、神仙老大、超九、福爾摩沙等機台,共計一百八十三台及在永佳公司營業處所,擺設水果轉盤、金明星、神仙老大等機台,共計二百三十四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在前開二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稽查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二八號,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而會同警方查獲,並分別扣得電子遊戲機,計一百八十三台及二百三十四台,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
(一)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二八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計二百七十九台,並聘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童文信等員工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賴此維生而為常業,該賭博方式係以不特定之現金購買計分卡後,再依開分比例方式下注押定以換購代幣,再以該代幣換取小鋼珠後,用以投入機具內把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小鋼珠由機台沒收,賭資全由被告甲○○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小鋼珠,將之換成計分卡後,憑計分卡持至店內櫃台向員工兌換現金,或由員工抄記賭客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號及計分卡之積分後,復由員工將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賭博案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
(二)其後,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復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四日、同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二日及七月七日、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八日等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二十八號一樓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四三三○號、第一六二一四號、第一六八八一號、第一八八五六號、第二○六○九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第一一五二四號、第一一五二五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三○二七號、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八六三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第一二八號等案偵查,因認與前開已繫屬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案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此亦有上開各案卷附卷為證。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與上揭繫屬在先之賭博案件及移送併辦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因之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漢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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